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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有哪些权利 公司债权人权利怎么进行保护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6日 Tags: 债权人有哪些权利,公司债权人权利怎么进行保护  来源: 奉贤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fxfchls.com/

 欧香英律师,奉贤法律顾问律师,现执业于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债权人有哪些权利

  核心内容: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后,债务人就有履行债务的义务。那么债务人有没有权利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也有权利,债务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债权无效抗辩权。接下来为您一一介绍。


  《合同法》从公平原则出发,赋予了债务人诸多权利: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有权保留自己的给付义务,这种保留给付的权利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按约定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不履行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单方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公司债权人权利怎么进行保护

  公司债权人权利怎么进行保护


  近年来由于证券市场持续低迷,不少证券公司的净资产已为负值,可以说技术上已经破产。但这些公司一旦流动性发生危机,破产风险则会随时而至。而随着南方证券、汉唐证券、闽发证券、大鹏证券、亚洲证券、北方证券、民安证券、五洲证券、武汉证券、甘肃证券以及近期昆仑证券纷纷倒下,证监会处置风险证券公司的步伐也明显加快。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不长,证券公司破产更是前所未有的特殊工作,故在破产中如何保护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尤其在当前有十数家证券公司正在或即将进入破产的特殊时期,这样的研究更是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意义。


  证券公司破产个人债权人和机构债权人待遇不一


  目前,政策层面上将证券公司债权分为个人债权与机构债权,把2004年9月30日作为确定个人债权保护政策的基准日,由国家对发生在9月30日前的个人债权予以收购并基于参与证券公司破产分配。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四部委联合发布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的规定,对于个人债权,对经甄别纳入收购范围的个人债权,10万元以下的个人债权全额收购,10万元以上的个人债权9折收购,收购资金由中央政府负责90%,其余10%由金融机构总部、分支机构、营业网点所在地省级政府分别负责筹集。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在实施收购后基于代位权参与破产分配,由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证券投资者补偿基金偿还。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该《意见》还赋予了个人债权人收购选择权,即既可以选择接收收购,也可以选择不接收收购、参加破产清算。


  而对于机构债权,《意见》只字未提,仅在2005年1月28日四部委《个人债权即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中规定"正常经纪业务客户证券被金融机构挪用……,按被挪用的证券类别单独登记,认真甄别,从严核实,明确,统筹研究",但未言纳入收购范围,且在该办法中同时规定,个人名义机构债、机构名义个人债不纳入收购范围。


  同时,2004年 9月30日作为个人债权保护的一个分水岭。根据《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的处理因债权成立时间、证券公司处置时间的不同而不同。目前,发生在9月30日前的对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若证券公司在9月30日前被处置且公告了有关处理政策的,按照原定政策执行,若处理政策不明或证券公司在9月30日后被处置的,则有关个人债权由国家收购;而对于发生在9月30日后的对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四部委《意见》等未作规定,应理解为暂不纳入收购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破产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期间,对该证券公司及其主要关联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实施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临时司法保护措施,避免任何债权人因优先起诉、执行而单独受偿,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机构债权人及债权未纳入收购范围的个人债权人能在证券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集体、公平地按比例受偿。


  现有权利保护制度缺陷明显


  差别待遇,债权人法律地位不平等。从权利性质及法律地位上看,证券公司个人债权人与机构债权人应无差异。但正如前文所述,当前政策人为地将证券公司债权区分为个人债权与机构债权并予以差别对待。按照《意见》及证监会、最高院有关意见,个人债权在行政清算期间已由国家再贷款资金予以收购偿付,最低偿付率也达到9折。而机构债权在行政清算期间仅作债权登记,只能在公司进入司法破产清算后参加破产分配程序,结合目前大多数破产证券公司的资产状况及以往破产案件实际,破产分配的偿付率将非常低。


  显然,个人债权与机构债权在权利保护的先后、程度及确定性方面都有极大的差异,这违反了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破产申请与受理门槛过高,债权人不能启动破产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条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此确定了一个基本政策,基本上是"两个同意"和"五个完","两个同意"即破产申请经证监会同意、破产受理经最高法院同意;"五个完"即个人债权清偿完、资产和账册清理移交完、证券类业务处置完、保证金缺口补完、员工安置完。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条件,包括突发事件的处理方案必须有,赃款赃物的处置方案要妥当。


  显然,现有政策对证券公司破产申请与受理设定的门槛非常高、条件也很细,而最不利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有两点:一是事实上剥夺了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的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权利;二是行政清算工作的完成遥遥无期,无法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债权人权利长期无法主张。迄今为止,除大连证券破产案件被大连中院受理以外,仍无任何证券公司真正进入司法破产程序,所有的风险证券公司都在行政清算程序止步不前。


  破产财产先行提取,职工安置义务间接转嫁给债权人。在当前证券公司行政清算实践中,员工安置费用系通过变现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获得,这一做法实质上使证券公司破产财产优先支付了职工安置费,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上述做法是有制度依据的, 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特别强调:"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中拨付"。但该做法导致出现一种奇特的现象,破产证券公司面临破产毫无危机感,甚至出现公司被关闭清算后,员工因获得巨额经济补偿金而大发"国难财"的不正常现象。显然,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本应是政府所应尽的社会保障义务,但通过提取安置费的这一做法,实质上将职工安置的部分社会保障义务间接地转嫁给债权人,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上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


鉴于当前债权人保护不足的主要原因在于制度的缺失,笔者认为,必须尽快完善破产的法典,使证券公司破产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新破产法应尊重市场化处置原则,减少行政干预,并按照破产法一般原则,承认债权人、债务人各自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同时,有关破产规范应该具体、细化,对破产实践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设计出相应的条文予以调整,尽可能作出具体的规定,避免再次出现由最高法院不断颁布司法解释进行修补的缺陷,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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