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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的范围的介绍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4日  来源: 奉贤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fxfchls.com/

  破产债权的范围的介绍
  对破产债权的具体范围,各国破产法均以明文加以规定。在我国有关的破产立法中,《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破产债权的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在《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文件中,对破产债权的范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1、《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根据此项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对债务人发生的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故属于破产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某种原因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利,性质即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相同,故也属于破产债权。
  在确认当事人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时应当注意,确认的时间标准是破产宣告,而不是破产案件的受理。所以,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不仅包括那些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已经申报确认的债权,而且还包括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的期间内,新发生的可能尚未经申报确认的债权。如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为维持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在破产宣告前未能清偿的债权;在和解整顿期间发生的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时原有债权所生的利息,以及其他应当连续计算的赔偿金、违约金等等。
  所以,破产案件受理时申报、确认的债权数额,可能与破产宣告时依法应当确认的债权数额并不一致。这是因为我国破产法律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即进行债权申报,与破产债权的法定确定时间-破产宣告不一致。此外,由于在破产宣告前、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的期间内,新债权可能不断的产生,已经申报确认的债权也可能有数额变化,特别是经过和解程序的案件,不仅使有关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发生变化,对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也可能产生影响。如债权人会议中有表决权者人数可能增加或减少,债权人表决时代表的债额可能有变化,决议通过的标准、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总额等都可能有变动。破产债权的这些变化均应在破产程序中随时得到正确的调整,以免使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影响。
  2、《破产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破产案件受理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已经到期的,债权人应及时依照法律程序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以便发现担保物的价款是否足以清偿债权,及早将未受偿的债权部分申请作为破产债权,主张自己在债权人会议上相应的表决权,以及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等权利。对破产宣告前未到期的债权,如能事先估算出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的债权部分,应提前要求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登记,以便当事人可及时行使破产债权人的有关权利。事先难以对此作出估算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应及时向清算组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利,确认有无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以免在权利行使方面受到不利影响。
  在此须注意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发现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可直接依据《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取得破产债权的地位。债权人是否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将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单独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不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但是,原未作为破产债权申报者,在其因担保物不足清偿而产生的破产债权得以确认之前,不得主张在债权人会议上的权利。
  3、《破产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根据本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企业已经订立而尚未履行的合同,无论其履行期限是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还是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是在破产宣告之前,还是在破产宣告之后,清算组均可以根据维护债权人最大利益的原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害之赔偿额属于破产债权。
  此种破产债权是因法律特别规定而于破产宣告之后成立的,由于债权产生的时间在破产宣告之后,所以无需经过债权申报、确认程序。此类债权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否则便可能出现当债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时,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无从受偿的情况。破产宣告后,当事人与破产企业间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间内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果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或因在合理的催告期间内未作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决定而被视为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便可据此向其提出索赔要求。对破产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合资、联营合同的解除,也依据此原则处理。
  在此应当注意,在正常的民事活动中,合同的违约责任有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多种形式。但在破产案件中,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清算组解除合同受到损害时,可提出作为破产债权受偿的,法律规定仅限于赔偿金,而不包括违约金。因为合同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当事人客观上已受到实际损害为条件,规定的数额也可能与实际损害额不一致。如以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确认的标准,就可能出现解除合同未给合同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对方却以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影响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不合理现象。但是,清算组解除合同,致使对方当事人因无法履行对他人的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考虑划入破产债权的范围,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过要有确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作为证据,该项债权才能予以确认。
  对此项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各国家及地区立法规定有所不同。以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为例,依该法第103条规定,“因破产宣告后之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日本破产法也有相同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凡是合同履行期规定于破产宣告之后者,破产管理人如解除该合同不再履行,由此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便不属于破产债权。台湾学者耿云卿解释其理由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对其一定之财产丧失管理权与处分权。凡履行期订在宣告破产之后者,破产人均无从履行其财产上之给付,咎不在破产人,乃法律之规定使然;且同样情形之债权人,均遭到相同之损害,为求破产程序之简化与圆滑进行,乃有本款规定”[4].
  在此须注意的是,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如果合同履行期规定于破产宣告之前,破产管理人如解除该合同不再履行,由此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仍应当属于破产债权,因其不属于“破产宣告后之不履行”。而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没有区分合同履行期是在破产宣告之前后,完全承认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受到损害之赔偿额为破产债权,反映出我国立法在维持对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公平与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不同取舍。有的破产法书籍中,机械地照抄国外的立法规定,将“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发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也列为我国破产债权的例外[5],即列入除斥债权的范围,实是对我国《破产法》第26条规定的误解。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法意见》第62条规定:“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由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这是为了维护票据(汇票、本票、支票)作为无因证券(指持有票据者行使权利时无须说明取得原因,支付义务人对此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支付关系也无影响)的地位,保障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票据的流通信用。
  票据作为流通证券,经背书后可不断地转让,所以其债务人是特定的,而债权人则是不确定的,凡持票人即为债权人。由于票据为无因支付的票据,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要求付款或承兑时,在正常情况下,付款人或承兑人便应当予以付款或承兑。在票据的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后,如付款人或承兑人明知其破产的事实仍然付款或承兑,自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损失。但在宣告破产后,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破产的事实而付款或承兑,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如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便会受到损失。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付款人或承兑人在付款或承兑时,便要对票据进行严格的审查,这必然会造成票据支付的拖延,从而影响其流通性。因此给经济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影响,要远比承认付款人或承兑人的破产债权为大。故而,各国在立法中往往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如日本破产法第57条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弥补了《破产法》在破产债权方面规定的空白。
  因对票据的付款而产生的债权,属于现实之债权,可不受限制地参加破产清偿。但因对票据的承兑而产生的债权,则属于将来之债权,性质为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对其清偿应遵循有关对附条件债权清偿的原则。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事先已经收受票据资金的情况,因在已有预受资金时,付款人或承兑人本不存对破产人的债权。此外,通常各国立法还规定,上述清偿原则可适用于其他以金钱或其他物的给付为标的的有价证券。
  5、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法意见》第61条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89条和企业破产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担保法》第32条中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上述规定是为避免在债权人不参加破产清偿而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却因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或被保证人的破产程序已终结,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追索代被保证人清偿的债务。所以,立法赋予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权利。破产程序中的保证问题十分复杂,本书将在后面以专篇详细论述。
  6、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35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也可能使相对人产生破产债权。如债务人在无效期间内非法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在担保行为被撤销之后,相对人的债权便由享有优先权之债权变为破产债权。再如破产企业在无效期间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一旦其清偿行为被撤销,财产被追回,相对人由此恢复的债权也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7、为指导并规范国有企业的破产试点工作,国务院下发的两通知中对国有企业的破产试点工作作有一些特殊政策规定。根据这些政策,财政部于1997年3月25日印发了《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规定指出,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涉及清偿的中央财政三项基本建设资金债务包括:国家预算内中央基本建设“拨改贷”资金、特种“拨改贷”资金、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都属于国家享有的破产债权。破产企业三项基建资金债务的利息计算时间至企业破产宣告日止。破产企业应以破产财产按照法定程序清偿三项基建资金。能偿还部分,由建设银行负责收回,上交财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三项基建资金贷款本息的部分,建设银行经办行应对破产企业情况、基本建设资金回收和损失情况写出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总行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后,由建设银行据此办理冲销有关贷款本息手续。集体企业破产清偿三项基建资金债务,比照该规定办理。
  此外,依据合同法之原理,委托合同本应当因破产宣告而终止。但是,如果受委托人未接到破产宣告通知、且不知有破产宣告的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由此发生的债权应当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以公平维护受委托人的正当权益。
  各国破产立法通常除规定哪些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外,还规定哪些债权不属破产债权,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或处于最后清偿顺序。此类债权在理论上被称为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除斥债权,指根据破产法规定因特定原因被排斥于破产程序外,不得由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劣后债权,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德国破产立法采取前一种立法模式,日本破产立法则采取后一种立法模式。如日本破产法第4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后于其他破产债权:1、破产宣告后的利息;2、因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3、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4、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追征金;5、债权系无利息且其期限于破产宣告后届至,以破产宣告至期限的依法定利率计算而得的本息合计额为债权额时,依此计算出利息的相当部分;6、债权无利息且其期限不确定时,其债权额与破产宣告时估价额的差额的相当额;7、债权为金额及存在期间确定的定期金债权时,就各定期金按第5项规定算出利息额的合计额的相当部分,以及就各定期金按第5项规定算出的原本额的合计额,超过依法定利率可以产生相当于定期金利息的原本额时,相当于超过额的部分”[7].
  通常而言,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金、违约金(我国破产法规定,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也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对破产人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追缴金、追征金等等。
  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的罚金、罚款、没收财产、追缴金等刑事、行政处罚,在破产宣告后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因为罚金、罚款等是国家有关机关针对债务人违法行为采取的刑事或行政处罚措施,它们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是具有人身不可代替性质的处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资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这时若再将罚金、罚款等作为破产债权追缴,只能使全体破产债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减少,实际受到处罚的并不是破产的债务人,而是全体破产债权人。故为使行政与刑事处罚的实施符合其设立的目的,避免处罚对象的实际转移,在破产宣告后,罚金、罚款等均不应再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从一般破产案件的实际清偿结果看,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往往都不能得到分文清偿,并无区别。但在权利设置上,两者则有不同。除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完全没有受偿权利。劣后债权虽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时才可能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通常,劣后债权的债权人可参加债权人会议,但无表决权。有些对破产人采取免责主义(即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能清偿的余债予以免除)的国家设定劣后债权,目的是避免出现债务人破产清算后仍有剩余财产时,却因这些债权不属破产债权,对本有义务偿还的债务有钱不还的不合理现象。故而,有的学者建议我国破产立法也应采取设置劣后债权的立法模式[8].笔者也认为,此种立法模式较为合理,尤其是在目前我国破产欺诈行为较为猖獗的情况下,新破产立法应采取劣后债权而非除斥债权的立法模式,以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未使用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的概念,仅在第30条中规定,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对此条应理解为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如各个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差旅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通讯费用、文件复制费用等等,均不得作为破产债权。但是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如提出破产申请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破产财产的管理费用等,虽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却可作为破产费用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并非不予清偿。对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我国允许作为破产债权受偿,与有些国家(如德国)立法规定有所不同。至于破产债权在破产宣告后所生利息,因非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自然不属破产债权,无须赘述。但许多国家的破产立法规定,由物权担保的债权即别除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仍属于有权得到清偿的债权。
  对母公司享有的对子公司的债权(含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否加以限制,涉及到公司法人格否定问题,需要具体分析。简言之,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经营决策存在过度干预,存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存在滥用子公司法人格等违法行为,导致子公司的法人格依法应被否定,则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债权便可能要作为劣后于一般破产债权和一般股东债权的劣后权利行使,甚至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如无此情况,其债权与一般破产债权相同。对因母子公司关系以外的关联交易产生的债权,也应按照此原则处理。
  在美国破产法中,对与破产人有特殊密切关系的内部人员,如其亲属、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律师等,因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将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以避免发生提供虚假或过度服务、虚报债权等欺诈行为[9].我国也应当借鉴这一立法经验。
  除上述对破产债权的一般规定外,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破产债权,各国立法作有特别规定,下面将分别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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