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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5年6月3日  来源: 奉贤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fxfchls.com/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一)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一旦行使代位权后,其利益归属问题是代位权效力的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所得利益优先受偿于债权人;还是将利益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入库规则”,作为对债务人的所有的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对此《合同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合同法》解释(一)则规定,由第三人将债务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似乎认可了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观点,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但笔者更赞同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即实行“入库规则”,将债权作为所有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原因主要有:第一,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没有给付义务,所以代位权人从第三人处取得任何财产权益无法律依据。第二,代位权的宗旨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利益,保证财产的安全状态,而该财产是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第三,如代位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悖债权平等的原则。
  因此,虽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但第三人应当直接向债务人进行给付,只有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时候,债权人才可受领,但此时只是应尽善良保管人的义务,而不能对财产利益进行处分,否则造成损害的,应当向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最直接的效果应是债权利益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应当向债务人直接履行给付义务,而不是向债权人给付,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领。
  债务人受领财产利益后,是否对其可以自由处置?笔者认为应是否定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务人的财产的安全,如果对于代位行使回来的财产利益债务人仍然可以自由处分,如免除行为、抛弃行为或赠与他人,将会使代位权行使的目的落空。第二,如果债务人行使了有害于财产利益的不良行为,虽可以通过撤销权予以补救,但只能徒增诉讼成本,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由债务人负担。所谓必要费用,可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根据《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三)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如同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因此第三人应向债务人直接履行。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如完成时效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抵销抗辩权等均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不能因为代位权的行使改变第三人的合同地位、其原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应有所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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