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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银行拒付代理费 法院称转让合法股权

发布时间:2015年1月27日  来源: 奉贤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fxfchls.com/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原来的律师事务所注销后,一名律师将未执行的案件带入新所继续代理。后来,律师将该案代理费的债权,也转让给所在的新律师事务所。但是案件了结后,银行却认为,受委托人无权转让“委托”,并拒绝给付代理费。为此,新律师事务所将银行告上法庭。近日,本市南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转让合法”,并一审判令银行支付48万余元代理费。
  一家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银行因此欲将其告上法庭。2004年11月,银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杜律师(化名)为银行借款合同案做一审诉讼代理。在签合同时,由银行一次性交30万元代理费。待执行时,依据判决书认定的总额及按执行回财产额的18%支付律师费。合同签订后,银行支付了30万元代理费。2005年,法院判令某公司给付银行借款本金262万元,利息335万余元。
  判决后,这家公司未上诉,判决书生效。从2005年开始,该律师事务所律师继续以银行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该案的执行程序。但到2006年10月,这家律师所更名,负责人就是曾经代理银行案件的杜律师。
  到了2009年,更名的律师所注销了,杜律师并入了另一家律师所。案件由于未执结,由杜律师带入了这家律师所,并继续由杜律师代理。杜律师曾将情况告知银行。
  去年8月,银行与欠款公司签订了《和解通知书》。银行收到了欠款公司给付的案款271万元。按2004年的《委托合同》,依据判决书认定的总额及按执行回财产额的18%支付律师费,银行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8万余元。
  对于这笔钱,杜律师函告银行,其代理费的债权转让给目前所在的律师所。但银行不同意支付该所代理费。于是这家律师事务所对银行提起诉讼。银行表示,杜律师所在的事务所注销后,该律师转入原告处。但这并不代表其代理的案件必然转入原告处,因为注销的事务所无转让委托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无权“转让委托”,选择代理人是委托人的权利。
  争议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
  释法“转让”程序符合规定
  原告新的律师事务所主张自己是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而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
  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已被注销,涉案律师即是收取该委托合同代理费的债权人。作为债权人,该律师在代理费支付约定条件成就后,信函告知银行将代理费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作为代理费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争议二涉案律师是否履行代理义务
  释法未撤销代理权故授权有效
  涉案律师是否履行代理义务?委托合同约定,依据判决书认定的总额及执行回标的18%支付代理费,是否符合规定?
  法院认为,杜律师原事务所注销后,其并入原告所,尚未执结的案件继续由该律师代理。银行知晓该情况后,并未向法院执行庭提出撤销该律师在执行程序的代理权,因而银行与律师的授权仍有效。事实上,银行认可律师以原告所的名义在执行程序中行使代理权。因此银行称律师没有履行执行程序代理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银行与某公司借款合同案件标的本息是597万余元。按当时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规定,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所以该案律师收费符合规定。(新报记者张家民通讯员朱健邱淼淼徐江)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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