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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借款是否归还债权人自己承担举证风险

发布时间:2017年2月21日  来源: 奉贤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fxfchls.com/

  2006年3月,张某向刘某借款5万用以投资办厂,约定一年后归还,每月支付利息。2007年6月,刘某到法庭起诉张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万元。
  刘某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未有书面借据。刘某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张某说过借款办厂一事,对于是否归还,证人表示不甚清楚。
  张某对借款五万元办厂一事并不否认,但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本息已经全部归还。在第二次开庭时,张某又变更说当时出具借条给刘某,全部归还借款后,借条已经撕毁。张某未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分歧焦点是“借款5万元”是否还存在?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本案的争议事实“谁应该来举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
  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结合本案,被告的二次法庭陈述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如果借款时没有书面凭据,还款时也难以要求债权人出具款项已偿还的凭据。因此,单凭被告对当初借款行为的认可即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借款确已付清,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不妥当。因为在口头借贷关系中,还款时通常不会留下还债的凭据,强行要求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并不适当。而且口头借贷的产生,债权人选择口头借贷而将自己置于不测之风险,应该由债权人对自己的不谨慎行为承担风险。同时,本案被告承认曾经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称已还,说明被告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要承认原告的借款还存在的事实主张,而是为辩白该借款已经偿还,债务已经不存在的一种抗辩理由,被告的法庭陈述应属抗辩原告的主张,否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仍存在这一主要事实,而不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不构成对债务自认。因此,本案5万元是否存在仍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综上,刘某对借款仍存在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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